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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例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9-03-05 17:28:16 点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曰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佑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犁阳,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杨政椿,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佑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建设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利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佑疆,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含,原审被告宏利建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佑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庄巨仁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是郑某某。2010年5月3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庄巨仁租赁站(甲方)与宏利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搅拌机、多功能碗扣脚手架、顶丝)租给乙方使用。2、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止合同期满,退租未完毕,即视为违约。租期以30天为起点,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3、每天租金、赔偿金、维修及保养标准。钢管(米)的租金0.020元、维修保养1.00元,赔偿标准16.00元,扣件(套)的租金0.016元、维修保养0.10元,赔偿标准6.00元,搅拌机(台)的租金50元、维修保养200元,赔偿标准16000元,50顶丝(根)的租金0.060元、维修保养1.00元,赔偿标准14.00元,山型卡颗赔偿标准0.60元,扣件螺栓套赔偿标准0.60元、顶丝底板块赔偿标准2.00元,顶丝螺栓套赔偿标准2.50元。以上执行单价不含税收,如需开发票,另行加收7.5%税金。多功能碗扣脚手架,可调支座,支撑损坏或丢失收费标准(详见合同表三)。5、甲、乙双方的物资收、发货清单及每月租金结算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实际租用的物资材料、设备、以出租回收单载明的内容为准。7、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乙方应对租赁物资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租赁物资退还时,经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按本合同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支付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8、出租变更,(2)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资的应样和长度。10、乙方委托罗永军、李翠松为现场经手人。11、其它……12、违约责任,(1)租赁费用自提货之日起(以发、退货单为准)计算,每个月为一个结算单位。乙方须每个月的25—30日到甲方对账并签收结算单,逾期未来对账签收结算单的,视为乙方同意以甲方的结算清单为准支付租赁费用。(2)乙方须(即每月一至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费,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45天内未支付的,该月费用(即租赁费、上下车费、维修保养费、丢失赔偿费)上浮30%,每个结算单位期满60天内未支付的,该月费用(即租赁费、上下车费、维修保养费、丢失赔偿费)上浮60%,三个结算单位未支付租赁费的,可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租赁物资,乙方并且偿付未还完租赁物资总价金额的20%偿付违约金;超过四个结算单位未支付租赁费的,甲方也可每天按所欠款项的0.6%收取违约金:并且在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全由乙方承担。14、如本合同发生合同纠纷……。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郑某某根据宏利建设公司的要求陆续提供了租赁设备,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9月1日,宏利建设公司凯旋门工地租赁钢管、扣件经结算产生租赁费用计131128.70元,丢赔9244.5元,扣件1413套,缺螺栓100个。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4月25日(2010年计算3.5月,2011年计算25天),宏利建设公司御园工地租赁钢管、扣件经结算产生租赁费用合计13386.99元,有125米钢管(价值2000元)未归还。从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5月25日(2010年计算5个月,2011年计算7个月9天,2012年计算1个月25天),宏利建设公司汉唐天下工地租赁钢管经结算产生租金102254.1元,有9396.2米钢管在2012年6月2日确认丢赔,按每米16元计算价值150339元,租赁费用合计252593.30元。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25日,宏利建设公司绿苑雅筑项目部租赁钢管、扣件经结算产生租金779938元,有10514米钢管在2012年10月5日确认丢赔,按每米16元计算价值174850元,租赁费用合计954788元。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9日,宏利建设公司御园世家工地租赁钢管、扣件经结算产生租赁费用合计144808.70元。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宏利建设公司阜康广东五华租赁钢管经结算产生租赁费用合计107530.80元,截止目前有钢管17313.6米(价值277017.60元)未归还。从2010年9月18日至2012年7月4日,宏利建设公司紫林枫舍工地租赁钢管、扣件经结算产生租赁费498629.70元,丢赔钢管6273.80米,按每米16元计算价值100380元,扣件3440套,按每个5.5元计算价值18920元,确认价值合计119300元。租赁费用合计617929.7元。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宏利建设公司陈茂工地租赁钢管经结算产生租赁费用合计64387.30元。截止目前有钢管2357.8米未归还。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0月25日,宏利建设公司阜康九运街工地租赁扣件经结算产生租赁费用合计984元。以上租赁费合计2296782元,其中租金1843048.08元,已结算丢赔453733.70元。陈茂工地有钢管2357.8米未归还,阜康广东五华有钢管17313.6米未归还,御园工地有125米钢管未归还,未归还钢管19671.4米,每米16元,价值314742.40元。未归还钢管从4月1日开始计算43天,按一天2分钱计算租金是16917.40元,按合同约定上浮60%计算为27067.84元。2011年7月20日,宏利建设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0万元。宏利建设公司(含其分公司)付款共计70万元。所欠其他租赁费至今未付。因宏利建设公司拖欠租赁费用,郑某某委托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为查询宏利建设公司工商档案支付75元,郑某某向宏利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支出邮寄费46.4O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3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庄巨仁租赁站与宏利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庄巨仁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起的字号,经营者是郑某某。个体经营者起字号的,以个体经营者为诉讼主体,郑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郑某某与宏利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写明宏利建设公司委托罗永军、李翠松为现场经手人。郑某某出示的结算单有罗永军的签字,罗永军也是代表邓国志,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邓国志为代表宏利建设公司的签字人,故郑某某主张以上工地钢管、扣件等是宏利建设公司租赁、并应由其支付租赁费用和已结算确认的丢失租赁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利建设公司辩称合同只是针对凯旋门工地项目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郑某某、宏利建设公司对宏利建设公司已支付租赁费7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郑某某诉讼请求宏利建设公司支付1125734.49元和赔偿租赁丢失损失453733.70元,在双方结算后尚欠租赁费用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宏利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用,现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届满,郑某某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予以支持。对郑某某请求返还租赁的钢管19671.4米,宏利建设公司未提交钢管已归还的证据,对郑某某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计43天,该部分租赁费为27067.84元,郑某某要求对未返还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租赁费用自提货之日起计算,每个月为一个结算单位。乙方须(即每月一至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费,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45天内未支付的,该月费用(即租赁费、上下车费、维修保养费、丢失赔偿费)上浮30%,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60内未支付的,该月费用(即租赁费、上下车费、维修保养费、丢失赔偿费)上浮60%,三个结算单位未支付租赁费的,可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并且在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全由乙方承担。郑某某按合同约定对所欠费用的最低上浮额3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郑某某诉讼请求由宏利建设公司承担其他索款损失121.40元,予以支持。双方在《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第14条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故对郑某某请求由宏利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予以支持。因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庄巨仁租赁站与宏利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本案应由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宏利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宏利建设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宏利建设分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理由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庄巨仁租赁站与宏利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二、宏利建设公司支付郑某某租赁费用1125734.49元;三、宏利建设公司赔偿郑某某租赁物丢失损失453733.70元;四、宏利建设公司返还给郑某某租赁钢管19671.4米,如不能返还则由宏利建设公司赔偿损失314742.40元;五、宏利建设公司支付郑某某租赁费27067.84元(未返还钢管19671.4米的租赁费从4月1日计算43天按合同上浮);六、宏利建设公司支付郑某某延期付款违约金473840.50元;七、宏利建设公司支付郑某某律师费40000元;八、宏利建设公司支付郑某某索款损失12140元;九、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6.01元(郑某某已交),由宏利建设公司负担26259.07元,由郑某某负担86.94元。

四川宏利建设公司上诉称:一、2010年5月3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庄巨仁租赁站同宏利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合同仅约束“凯旋门”项目,对其他项目没有约束力,而且上述合同并未表述是总合同,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证明租赁结算费单中“绿苑雅筑”、“紫林枫舍”项目的承包主体是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该部分项目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与我公司无关。签订合同的邓国志是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法定代表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了该公司的“紫林枫舍”项目欠郑某某403619元租赁费。此外,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国盛天成分公司给郑某某支付65万元租赁费,并认可尚欠郑某某“绿苑雅筑”、“紫林枫舍”项目租赁费403619元,因此“绿苑雅筑”、“紫林枫舍”产生的租赁费及赔偿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对郑某某出示的罗永军、李翠松签字的租赁物结算单、出租单等证据,罗永军否认其提了租赁物,而李翠松则不是我公司及宏利建设分公司的职工,故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不能约束我公司。《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仅约束“凯旋门”项目,不能约束其他工程项目,我公司交付了应承担的租赁费,故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郑某某要求宏利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请求:撤销(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60号判决第一项,改判宏利建设公司支付郑某某租赁费631957.71元,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某答辩称:我在原审向法庭出示的租赁合同、经宏利建设公司现场经手人罗永军签字的结算单95张及银行进账单已经证实郑某某与宏利建设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宏利建设公司的公章及邓国志签字,合同写明宏利建设公司委托罗永军、李翠松为现场经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月对账,且95张结算单上均有罗永军的签字,罗永军亦证明所有的结算单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签字。我方与宏利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宏利建设公司拉走了租赁物并由罗永军在租金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且宏利建设公司提交的“租赁费付款协议”中欠款数额与我方提交的95份结算单数额一致。故宏利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并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二、租赁合同上未约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凯旋门项目,宏利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在合同主文之外空白处手写了“凯旋门”三个字,不能反映对应的合同条款,亦未在此处加盖公章,且我方所持有的合同并不存“凯旋门”三个字,我方提交的合同与95份结算单相对应,并且凯旋门项目总共产生的租金13万元,而宏利建设公司共计付款70万。故宏利建设公司称租赁合同仅仅是“凯旋门”项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律师费、索款损失均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原审判决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宏利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宏利建设分公司同意宏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宏利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新建中标字(2013)55号、56号《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绿苑雅筑”项目是由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郑某某的建筑设备;2、新建中标字(2013)63号《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紫林枫舍”项目是由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郑某某的建筑设备;3、新疆绿大地房地产公司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绿苑雅筑”项目实际由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不应由宏利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建筑设备租赁费;4、“巨仁租赁站”0139679号收据,拟证明其中5万元系宏利建设公司向郑某某支付;5、“巨仁租赁站”9965530号、9965526号、9963957号收据、进账单,拟证明交付租赁费是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宏利建设公司;6、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绿苑雅筑”项目由该公司向郑某某支付租赁费;7、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国泰天成分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住所登记表、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六家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国泰天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8、宏利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罗永军、李翠松不是宏利建设公司员工。郑某某质证称:证据1两份《中标通知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中标通知书》中的全部建筑,还存在转包分包情况;证据3因施工主体系案外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对证据4收据(0139679号)真实性认可,说明5万元是宏利建设公司支付“凯旋门”项目的租赁费;对证据5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宏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了70万元租赁费;证据6两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系宏利建设公司给自己出具的证据不认可,新疆德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邓国志设立,而原审庭审期间罗永军认可之前是宏利建设公司员工并代表邓国志。由于郑某某对证据2、4、5、7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对证据2、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河南庄巨仁租赁站与宏利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宏利建设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仅在合同外侧写了“凯旋门”三个字,不是合同条文中作的约定,亦无郑某某签字盖章,而郑某某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原件中并无“凯旋门”三个字。故宏利建设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仅是“凯旋门”项目租赁建设设备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物资收、发货清单及每月租金结算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宏利建设公司实际租用的物资材料、设备、以出租回收单载明的内容为准。……宏利建设公司委托罗永军、李翠松为现场经手人”。郑某某出示的结算清单均有罗永军或李翠松签字,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签订人宏利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结算清单认定宏利建设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租赁物丢失损失并无不当。宏利建设公司出具的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宏利建设公司不应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违约损失。因此,宏利建设公司称其只需支付“凯旋门”项目租赁费、其余租赁费应由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建筑材料、设备、多功能碗扣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用的承担,宏利建设公司未及时交付租赁费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故宏利建设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5.55元(宏利建设公司已预付),由宏利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竹玲

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

代理审判员  段武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恺

新公网安备 650104020007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