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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例

郭某某、杨某一、新疆某包装有限公司、杨某二与范某某、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3-05 17:12:27 点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6民终14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586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第六师某农场,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一,男,197511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二,女,197812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被害人杨某之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814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司机,案发前住新疆某包装有限公司宿舍,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服刑,系肇事新A×××××号货车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梅,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1984925日出生,汉族,新疆某包装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二工乡二工村三队。

法定代表人:姚从德,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王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821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郭某某、杨某一、杨某二,上诉人新疆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司某某、乌鲁木齐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4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一、杨某二及郭某某、杨某一、杨某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上诉人华盛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梅,被上诉人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顺泽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某、杨某一、杨某二上诉请求:1、维持(2017)兵0601民初232号判决第一、四项;2、撤销(2017)兵0601民初232号判决第二、三、五项;3、改判支持(1)上诉人各项损失1170408.5元(其中丧葬费28172.5元,死亡赔偿金68178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判令以上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范某某、司某某、华盛坤公司、顺泽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1、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受害人杨某死亡赔偿金,杨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城镇居民;2、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时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发回重审后按照农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兵团高院有对于计算标准的答复,对此上诉人认为(1)法律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权;(2)兵团高院的答复是在20178月,而本案一审在20176月结束庭审;(3)兵团高院的答复仅对居民划分,并没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4、受害人杨某的妻子郭某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劳动能力,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公司商业三者条款是格式条款,就免责条款应当提示和说明;2、人保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关于逃逸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三、郭某、杨某一、杨某二认可一审认定的华盛坤公司、顺泽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四、司某某系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范某某针对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的上诉辩称:1、受害者的实际居住地是在共青团农场,依法应当按照兵团连队户口来计算死亡赔偿金;2、字体加黑和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顺泽通公司亦没有对范某某告知,致范某某对于逃逸会造成保险公司免赔完全不知道。故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认定人保公司没有尽到了提示义务;3、本案一审判决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范某某是华盛坤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不能因此认定范某某为重大过失。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冬天的晚上八点,天已经完全黑了,行车时由于有对面的车开着远光灯才导致范某某不能看清路面情况发生事故,且范某某逃逸的行为已经受到了肇事罪的刑事惩罚;4、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上诉人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不予审理。

被上诉人司某某针对郭某、杨某一、杨某二的上诉辩称:1、司某某不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司某某与范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收取范某某拉运的费用和好处,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2、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三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针对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的上诉请求辩称:1、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共青团农场七连,应当按照在连队的居住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首先,肇事司机发生事故后逃逸,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偿。其次,关于告知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的义务只有提示义务,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上诉人华盛坤公司针对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上诉请求辩称:1、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上诉请求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当对此进行审理,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中;3、华盛坤公司与范某某之间并没有雇佣关系,只有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华盛坤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人保公司没有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说明义务,不能免责;5、兵团高院对城镇计算标准及农村计算标准有划分,应当按照该规定适用。

被上诉人顺泽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马某某未到庭针对郭某、杨某一、杨某二的上诉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上诉人华盛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兵060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华盛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盛坤公司仅是选择有运输资质的公司和车辆给公司拉货,按照车辆装载的货物量及运距给运输方结算运费。范某某仅是运输人员中的一员,华盛坤公司仅为范某某提供临时住宿。一审关于范某某与华盛坤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对于人保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未完全查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范某某与华盛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1、范某某用自备的货车为华盛坤公司拉货,华盛坤公司按照运货多少、远近给范某某结算运费。双方之间应当为运输合同关系;2、华盛坤公司与范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并非雇佣关系;3、华盛坤公司没有为范某某提供车辆;4、雇佣的劳务报酬仅仅是劳动力的价格,而华盛坤公司不定时、不定期、不定额支付的运费远超出了单纯的劳动力价格。因此,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三、人保公司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范某某针对华盛坤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范某某是华盛坤公司的员工。范某某从2012年开始就一直在华盛坤公司工作,在2015年之前,工资是每月2000-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在2015年之后是每月打5000元在范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2、关于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谁的问题。范某某自述购买车辆的时候是与刘凯东一起去购买的,由刘凯东支付全部购车款,车款是谁支付的车主就应当是谁,所以涉案车辆并不是范某某的;三、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针对华盛坤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在原审中已经查清,范某某是华盛坤公司的雇佣驾驶员;2、保险人的义务仅限于提示,人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

郭某、杨某一、杨某二针对华盛坤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的实际车主并不是范某某,范某某在一审时已经对购车经过描述的很清楚,原车主马某某也说了买车人不是范某某。1、范某某的工资是5000元,由华盛坤公司的会计张艳丽发放,华盛坤公司认为5000元是运费,但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2、范某某在华盛坤公司居住,车辆停在华盛坤公司的空地上,所以范某某与华盛坤公司不可能是运输关系;3、一审时人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免责条款,只提交了代通知单,该免责提示不生效。

被上诉人司某某认为上诉人华盛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顺泽通公司、原审被告马某某针对华盛坤公司的上诉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

郭某、杨某一、杨某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支持以下损失:1.丧葬费31394元;2.死亡赔偿金722936元;3.误工费5000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8113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212010分许,范某某驾驶新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甘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共青团农场10连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撞倒,致杨某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郭某与被害人杨某于2013529日登记结婚,杨某一系被害人杨某之子,杨某二系被害人杨某之女,被害人杨某于1955918日出生,住所地为共青团农场7连,死亡时60周岁又125天。2016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连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01元。范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郭某、杨某一、杨某二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22403.22元(16401/年×20-16401/年÷365天×125天);2.丧葬费28172.5元(56345/年÷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3241.77元(56345/年÷365天×3人×7天);4.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55817.49元。新A×××××号车挂靠在顺泽通公司名下,马某某系新A×××××号车的前车主。范某某驾驶新A×××××号车为华盛坤公司送货,华盛坤公司给范某某结算并发放工资。顺泽通公司为新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612日至20166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6-12号关于加强保险费率的通知、人保商业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一份、投保单、责任免除条款回执单、证人路某的证言复印件、证人乔某的证言复印件、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自治区税务局核定营业额计算方法通知、华盛坤公司与河南华盛坤公司的工商档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2016年的统计数据复印件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责任免除条款一份、司某某、马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范某某通话详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范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死亡,给郭某、杨某一、杨某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适用兵团城镇标准还是兵团连队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郭某、杨某一、杨某二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否支持;二、司某某与范某某的关系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华盛坤公司与范某某的关系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顺泽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五、马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六、人保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针对一审法院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适用兵团城镇标准还是兵团连队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郭某、杨某一、杨某二所提交的被害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被害人杨某生前的居住地为共青团农场7连,故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按照兵团连队标准进行计算,郭某、杨某一、杨某二要求按照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杨某一、杨某二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但计算数额有误,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郭某、杨某一、杨某二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期间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系被害人的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主张精神损害扶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扶慰金的意见,予以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司某某与范某某的关系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主张司某某系范某某的实际雇主,也是肇事车辆新A×××××号车的实际车主,所提交的证据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陈述及在上诉状中的自认,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司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范某某的工资由华盛坤公司发放,司某某并未向范某某发放任何工资,也未从范某某处获得任何利益,肇事车辆实际登记在范某某名下。虽然马某某当庭陈述其将车卖给另外一个人,范某某只是司机,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郭某、杨某一、杨某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司某某、马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无法证实马某某与司某某存在买卖车辆支付款项的交易行为。故郭某、杨某一、杨某二认为司某某系范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雇主,要求司某某对雇员范某某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司某某与范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司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三,华盛坤公司与范某某的关系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范某某辩称其工资由华盛坤公司发放,案发前一直住在华盛坤包装公司宿舍,案发时是给华盛坤公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证人路某、乔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范某某是长期给华盛坤公司开车送货,案发当天是在给华盛坤公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华盛坤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范某某与华盛坤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本案范某某在受雇于华盛坤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华盛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华盛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盛坤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范某某追偿。针对争议焦点四,顺泽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范某某认可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顺泽通公司名下,考虑到该车辆系营运车辆,现有规定营运车辆需挂靠运输公司方可从事营运活动,而实践中挂靠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往往为被挂靠的运输公司,结合提交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可以印证,顺泽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按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主张及范某某认可的内容认定肇事车辆与顺泽通公司系挂靠关系。郭某、杨某一、杨某二提出顺泽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五,马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马某某陈述案发前已将涉案车辆出卖,该陈述与范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郭某、杨某一、杨某二要求马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马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针对争议焦点六,人保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人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看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人保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人保公司已向投保人顺泽通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投保人顺泽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加黑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故人保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范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人保公司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逃逸免责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郭某、杨某一、杨某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人保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机动车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范某某驾驶新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新A×××××号车的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245,817.49元,因范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责,理应由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范某某受雇于华盛坤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华盛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范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顺泽通公司名下,故顺泽通公司对范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杨某一、杨某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华盛坤公司赔偿郭某、杨某一、杨某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5817.49元,范某某、顺泽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司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马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郭某、杨某一、杨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邮寄送达费532.8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312.8元,由范某某、顺泽通公司、华盛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向本院提交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水镇白塔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郭某没有子女;提交第六师共青团农场青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郭某没有收入来源。

华盛坤公司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青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司某某认为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相关事实在起诉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司某某的意见一致。范某某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侵害的生命权本体和生命权丧失所遭受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了赔偿标准,即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数额的金钱。鉴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的户口问题是特殊年代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兵团在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时调整了户口性质,也仅是政治上的待遇。兵团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于死亡赔偿金标准分别适用兵团统计局公布的“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杨某生前居住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7连,即属于连队居民居住点,应当按照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赔偿标准。故对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以受害人杨某系非农业户口为由主张按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杨某死亡时60周岁又125天,该年龄属于可按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因其有收入来源,故对其因死亡而减少的收入通过死亡赔偿金的方式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身就应由受害人支付,在其减少的收入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自不应再赔偿本应由受害人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上诉人郭某二审提出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40元,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亦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故对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644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肇事司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死亡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杨某的亲属郭某、杨某一、杨某二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需公告送达,一审法院由同一审判组织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开审理。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故对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人保昌吉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黑体字部分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内容;而被上诉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故对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上诉人华盛坤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人保昌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证明上诉人华盛坤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有华盛坤公司按月向范某某发放工资,范某某住于华盛坤公司的职工宿舍,证人证言证实范某某长期给华盛坤公司送货。上诉人华盛坤公司称被上诉人范某某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诉人华盛坤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范某某名下,范某某称实际车主是司某某,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也认为实际车主是司某某,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主张由司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顺泽通公司、原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

综上,上诉人郭某、杨某一、杨某二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人华盛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慕新伟

审判员赵群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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