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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纳某某运输毒品案

时间:2015-08-11 18:26:19 点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本案被告人纳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并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通过刚才对本案控辩双方的证据的质证和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较清楚的认识.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我们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与公诉人商榷.

 第一:关于被告人纳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2004127,被告人纳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准备好后,叫被告人米某某,让其帮忙将海洛因运至新疆乌鲁木齐,并承诺负责路上费用,到达乌鲁木齐后再给其3000元。米某某,即同意。在纳某某家中,纳某某拿出一块海洛因分成两份,用塑料袋包好,再用避孕套包好,二人分别将一份海洛因塞进体内    1311330许到达乌木齐。某某下车站后祁斌的(另案处理)车内被抓获。”公诉机关指控纳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纳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要求。众所周知所谓运输毒品的含义为:行为人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将毒品交付给接货人(交货)的行为。针对本案,纳某某的交待是一个叫祁斌的人让其带海洛因到乌鲁木齐交货并卖给祁斌。但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新检乌铁分刑不诉宇(2004)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祁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祁斌不起诉。辩护人认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对纳某某的交待是一个叫祁斌的人让其带海洛因到乌鲁木齐交货并卖给祁斌这一事实是不成立的,那么在本案中祁斌就不是接货人,对于交接毒品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确实没有。那么摆在大家面前的事实就是,纳某某携带海洛因从云南到乌鲁木齐在火车站被抓获,来乌鲁木齐将海洛因向谁交付,没有证据。是转交,是买卖,没有证据。没有交货的事实,不能认定运输毒品,没有买卖交易的事实,不能认定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第二部分第一项规定“在毒品案件的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纳某某没有交货的行为,只有一个非法持有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并非运输,控方也无证据证明纳某某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和犯意。

 第二:关于对被告人纳某某量刑的问题

 根据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刑事利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所送—包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职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外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纳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要求,并非铁案,我们衷心的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到该案的疑点,本着疑罪从轻判决的原则,给予从轻判处,不予判处死刑并请求法院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的被告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我国刑法及其相关法律对本案作出实际处理。

辩护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工作伟、丁疆

    2004830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纳某某(曾用名纳某某):女,197463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茂龙村北一街5号。200421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看守所.

    辩护人王作伟,  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疆,  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某某,女,1974529出生于新疆哈密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  住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茂龙村茂龙街42号.200421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 同年33被逮捕,  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立,  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凤,  新疆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以新检乌铁分刑诉字(20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8 1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路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作伟、丁疆、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立、靳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4127,被告人纳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准备好后,  即去叫米某某,  让其帮忙将海洛因运至乌鲁木齐,并承诺负责路上费用,  到达乌鲁木齐后再给其3 000元钱.米某某即同意。在纳某某家中,纳拿出一块海洛因分成两份,用塑料袋、避孕套包好。纳、米二人分别将—份海洛因塞入体内,  从云南平远镇坐汽车及火车到达成都。  纳某某在成都火车站买了两张129成都到乌西的1012次旅客列车卧铺票,于当日乘车前往乌鲁木齐。131 1330分许到达乌鲁木齐,纳某某、米某某下车出站后在祁斌(另案处理)的车内被抓获。  当场搜缴海洛因二包,  经鉴定为16721 735。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视听资料(被告人纳某某、来某某讯问录像带各一盘)、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搜查笔录、  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火车票、汽车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采取用身体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系共同犯罪,纳某某是本案主犯,米某某是本案从犯,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收货人不明, 没有收货人, 被告人纳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没有毒品含量的鉴定结论,不知道被告人纳某某运输的毒品是否有大量的掺假,对被告人纳某某不应判处死刑.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127,被告人纳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准备好后,即去叫米某某, 让其帮忙将海洛因运至乌鲁木齐,并承诺负责路上费用, 到达乌鲁木齐后再给其3 000元钱,米某某即同意。在纳某某的家中,纳将一块海洛因分成两份后分别用塑料袋和避孕套包好。纳某某、米某某各将一包海洛因塞入自己体内,从云南平远镇乘汽车及火车经昆明、元谋到达了成都.纳某某在成都火车站买了二张20041291 01 2次旅客列车卧铺票与米某某一起乘车前往乌鲁木齐。131 1 330分许纳某某、米某某到达乌鲁木齐.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出站后在祁斌(另案处理)的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纳某某

体内查获用塑料纸和避孕套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 672;从米某某体内查获用塑料纸和避孕套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包, 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735。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海洛因的

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 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查获的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后,从二人体内查获外用避孕套包装,内用红白相间色的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物品两包(毒品海洛因)2、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后,从二人体内查获的两包白色物品为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别为16721 735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体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的供述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讯问录像带各—盘)、查获的火车票、汽车票证实,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乘坐了汽车和火车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运至乌鲁木齐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及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非法运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纳某某预谋和组织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某某、米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收货人不明,没有收货人,被告人纳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属非法持有毒品;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没有毒品含量的鉴定结论,不知被告人纳某某运输的毒品是否有大量的掺假,对被告人纳某某不应判处死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纳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采取用身体运输的方法从云南运至新疆,在乌鲁木齐被抓获,并分别从二人体内搜缴出数量大的毒品海洛因.本案的收货人虽然不明,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纳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认定。通过庭审调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纳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毒品的含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纳某某所运输的毒品有大量掺假。故被告人纳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茧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则产;

 二、  被告人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21起至2019]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春海

审判员:  李宝利

审判员:  辛 虹

00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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