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乌中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一九七二年八月二日出生,浙江大学在读博士生,住杭州市延安路353号。
委托代理人周新红,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一九七0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15号8号楼2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科大学(下简称医科大学)),住所乌鲁水齐市新医路8号。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牙森,医科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疆,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木合塔尔·阿不力米提,男,维吾尔族,一九六九年七月十五日出生,医科大学人事处副处长,住新疆大学北校区西2号楼1单元402室。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医科大学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一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某于一九九九年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医院考入医科大学就读硕士学位至二00二年六月毕业。二00一年十二月中旬,赵某某在未经医科大学批准的情况下参加浙江大学博士研究生面试、考试,二00二年元月十一日,浙江大学向其签发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同年元月十八日,在赵某某的导师向医科大学校长、研究生处领导力荐下,经医科大学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赵某某作为定向研究生去攻读浙江大学心脏病学专业博士学位。二00二年元月二十四日,赵某某书面申请毕业后回新疆医科大学一附院上博士,医科大学人事处批准赵某某报考定向博士生,毕业后回医科大学工作。同年二月十五日,赵某某与医科大学及赵某某的两名导师(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选派学习人员协议书,约定:医科大学基于本单位发展需要派赵某某赴浙江大学以博士身份学习,期限三年;医科大学为赵某某提供有关学习咨询服务,为其办理读博手续提供帮助和方便,赵某某保证完成预定的学习计划,并按期学成回本单位工作至少四年;赵某某出校前向医科大学交保证金30000元,在赵某某按期回医科大学工作后一个月内,医科大学退还赵某某交纳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若不能按约定回医科大学,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赵某某违反该协议约定,医科大学有权根据其违约事实,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于当日向医科大学交纳保证金30000元及其它费用1446元。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赵某某向医科大学借款5000元,用于攻读博士期间的相关费用。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赵某某书写报告要求解除定向协议书,并同意向医科大学交纳已交纳的31446元。医科大学单位工作人员越权处理了此事,后医科大学为纠正错误于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又正式函告浙江大学恢复赵某某的定向培养。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医科大学同意退还赵某某交纳的其它费用1446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作为定向研究生在浙江大学攻读博士,其与医科大学及担保人签订了定向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赵某某在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对已进行处分过的则产要求返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医科大学同意退还赵某某交纳的其它费用1446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医科大学退还赵某某1446元;二、驳回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31446元系医科大学强行收取的我在一九九九年至二00二年读硕士期间的培养费,在医科大学出具的收据中也注明该笔费用系退赔培养费,且我交纳该笔费用的原因是因我就读浙江大学博士研究生后,要求从医科大学处提走我的户口及档案而医科大学不同意的情况下,被迫向医科大学交纳的,我目前仍然是医科大学与浙江大学的定向博士研究生,但已与医科大学解除了定向关系,故该笔费用的收取不合法,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医科大学答辩称,根据赵某某在我校攻读硕士研究生的课题安排,赵某某应在二00二年九月完成我校学业,但其在未经我校批准的情况下参加并通过了浙江大学博士研究生的考试,经我校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其作为我校的定向研究生去浙讧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并于二00二年六月四日与赵某某及其担保人签订了选派学习人员协议书,并收取了30000元保证金。赵某某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我校人事处书面申请解除定向协议时,我校人事处的工作人员在未经校长办公会议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与赵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后我校已正式函告浙江大学恢复对赵某某的定向培养,浙江大学亦回函告知我校,赵某某仍为我校定向培养的博士研究生,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其中途不能转为统分生,故我校不同意退还赵某某所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医科大学的定向研究生在浙江大学攻读博士研究生的事实属实,赵某某对此事实明知且自愿与医科大学及赵某某的担保人签订了定向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赵某某按协议的约定向医科大学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故定向协议书真实有效。因赵某某作为定向研究生去浙江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系经医科大学校长办公室研究同意,故赵某某虽与医科大学人事处的工作人员达成了解除定向协议书的一致,但上述决定未经医科大学校长办公会议的授权及事后同意,不能认定赵某某已实际与医科大学解除了定向协议书,且赵某某本人亦明确认可其至今仍为医科大学与浙江大学的定向博士生,故在赵某某与医科大学及浙江大学基于定向协议书而建立的基础关系未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赵某某要求医科大学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8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若昱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肖 伟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