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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例

王某某与新疆救助站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15-08-11 18:12:58 点击: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水民—初字第150

      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十月九日出生,汉族,米泉市建筑安装总公司项目经理,住米泉市民主路23号自建房。

      委托代理人杨建文,男,一九六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米泉市铁厂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米泉市馨园小区2号楼四单元602室。

      原告朱某某,男,一九三七年七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米泉市机械工程公司队长,住米泉市,住米泉市文化路四方巷44号自建平房。

      委托代理人杨建文,男,一九六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米泉市铁厂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米泉市馨园小区2号楼四单元602室。

       被告乌鲁木齐华龙建筑安装工程处(下称华龙工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燕尔窝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黃文龙,华龙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一九七一年五月二十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团结路84号。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救助管理站(下称新疆救助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宝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鹏,新疆救助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丁疆,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种犁阳,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华龙工程处、新疆救助站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1998)水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被告华龙工程处不服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民抗字(1999)10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二000年一月十八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乌中法民监字第6号再审民事裁定。我院再审中,  二原告以华龙工程处营业执照被吊销将被告变更为新疆救助站。我院于二oo二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0)水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再审被告新疆救助站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乌中民终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维持再申判决。新疆救助站又提出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二oo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04)乌中民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民终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和(2000)水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申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告华龙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黄文龙、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新疆救助站的委托代理人丁疆、钟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与华龙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黄文龙于—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分别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大西沟水管站工地工程。我们依协议规定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乌鲁木齐县水电局已使用,并向华龙工程处支付了应付工程款的80%左右,我们多次找华龙工程处要求依协议支付工程款,但华龙工程处仅支付了不足20%的工程款,其他支出均属我们垫支,给我们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协议规定及我们收到及借到的工程款、应付的其他费用,工程处尚欠王某某工程款530264. 45元,欠朱某某]程款386840元,合计9710445元,应支付欠款利息按月4875%计算。故诉至法院,现变更原诉请支付王某某工程款53026445元为639017 .17元,支付朱某某工程款386840元为516401.31元;支付违约金11005252元为支付王某某工程款利息26945803元,  支付朱某某工程款利息21 832341元。另增加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给付工某某借款19000元,给付朱某某借款及其他工程款16745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内部承包协议书、企业章程等。  

     被告华龙工程处辩称,1该工程系非法转包,二原告不是华龙工程处的人,也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2对利息不认可,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协议书及中院判决书,在工程总造价2700581 .39元中二原告干的工程量审计价为717398.80元,扣取应收的管理费及已付款。二原告系非法转包,只能取得劳备费及材料款,超出部分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华龙工程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是承担清算责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与乌县水电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中院(1998)乌中民初宇第124号民事判决书、高院(1999)新经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某某报的工程量统计表、根据二原告工程量及造价鉴定书中相应的单价算出的原告朱某某队的工程造价单等。

     被告新疆救助站辩称,1.华龙工程处系独立法人企业,与我站不是投资开办关系,二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从承包协书可确定此协议属于工程转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3华龙工程处的注册资金系全部自筹。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站的起诉,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华龙工程处营业执照、吊销华龙工程处营业执照公告、自治区检察院新检民行建字(2003)01号检察建议书等。

    经审理查明:

       ()—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二原告以下属队长身份分别与华龙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黄文龙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共同承建华龙工程处从乌鲁木齐县水电局承包来的大西沟渠首水毁工程中的非常溢流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独核算,  自负描亏;各队按项目工程预决算总金额上交本公司12%,  以甲方与乙方决算为准;  合同条文:  各队全部按照公司与乌县水电局大西沟水管站工程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  付款办法:本公司按甲方付款比例付给各队,余款等工程完工后付清;竣工资料各队自己负责,决算由各队和本公司共同编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带领各自工程队依约于同年六月五日全部完成了工程,经建设单位检查均为合格。乌县水电局已支付华龙工程处工程款2620000元。华龙工程处已支付王某某工程款98590(含诉讼期间黄文龙支付的9500),支付朱某某工程款106665(含机械费23925)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华龙工程处单方作出总造价为4996228元的大西沟渠首水毁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中王某某的工程造价为842181.44元,朱某某的工程造价为695174 78元。

    (三)一九九九年,华龙工程处持自己作出的大西沟渠首水毁工程总造价为4996228元的决算书诉至中院,要求乌县水电局结付剩余工程款。乌县水电局对该决算书不认可。经中院委托,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九九九年七月作出乌县大西沟渠首水毁工程造价为2870508139元的鉴定书,该鉴定书中,  由二原告干的非常溢流堰工程造价为717398 .80元。庭审中,二原告对该造价各自占多少表示无法分清,也不予认可。对华龙工程处依据原告朱某某的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审定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书中相应单价算出的朱某某所干工程的造价,二原告均不子队可。依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二原告按项目工程决算总金额上交12%的费用应为8608785(717398so元*2),该费用二原告尚未交纳。

       ㈣黄文龙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四月十五日两次共借得王某某现金19000元;于—九九七年三月五日借得朱某某现分5000元。华龙工程处另欠朱某某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十日、十二日所干承包工程以外工程款3620元。对该部分欠款,庭审中被告同意与本案—并审理。

     (五)华龙工程处系新疆救助站于一九九四年申请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黄文龙。成立时注册资本75(黄文龙自筹),一九九七年变更为500万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华龙工程处因没有办理年检手续被乌鲁木齐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理清算及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分别与华龙工程处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华龙工程处与乌县水电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院(1998)乌中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二原告与华龙工程处之间的欠条、领条、 收条、支票头、再审笔录证实;事实㈡有华龙工程处于一九九八年十月自己编制的决算书证实;事买()有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一九九年七月作出的乌县大西沟渠首水毁工程造价鉴定书、中院(1998)乌中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高院(1999)新经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实(四有借条、庭审笔录证实;事实(五)有华龙工程处开业登记注册书、华龙工程处营业执照、  吊销华龙工程处营业执照公告等证实。

       本院认为,  二原告与华龙工程处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承包的非常溢流堰工程是被告华龙工程处从乌县水电局处承包来的大西沟渠首水毁工程中的一部分,二原告以华龙工程处自己编制未得到乌县水电局认可的决算作价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不当。非常溢流堰工程造价应以华龙工程处与乌县水电局欠款纠纷中经中院委托作出的大西沟渠首水毁工程造价鉴定书中该部分审定价为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二原告工程欠款及欠二原告借款及欠朱某某其他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相应利息、借款、其他工程欠款之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上交华龙工程处12%的费用应从被告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欠款中扣除。华龙工程处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理清算及注销登圮。作为华龙工程处的开办单位新疆救助站又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新疆救助站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只能以企业清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承担清理责任。综上,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及答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龙工程处给付二原告工程欠款426055 95元(717398.80元—98590元—106665元—86087.85);

 二、被告华龙工程处给付二原告工程欠款利息174469. 90[426055. 95元* 4875%。*84个月(—九九七年六月至二00四年六月)]

三、被告华龙工程处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9000元;

四、被告华龙工程处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元;

五、被告华龙工程处给付原告朱某某其他工程欠款3620元;

六、被告新疆救助站对其开办企业华龙工程处承担清理责任;

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67894480元,给付金额62814585元,占争议标的的37.41%,应收案件受理费1840472(二原告己预交),被告负担68852玩,二原告负担1151951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案款一并给付二原告。

上述被告华龙工程处应给付二原告款项共计635031. 0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瑛

审判员:魏军

审判员:刘霞

00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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