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新疆医科大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诉讼期间的代理人.根据上诉人赵某某向法庭所举证据及本案被上诉人新疆医科大学向法庭所举的反证证据,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二点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1)、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双方的法律关系.
通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反映了以下事实:
A、新疆医科大学所招收的硕士研究生,根据99年的招生简章的规定,毕业生毕业后必须在新疆服务8年
B、本案原告赵某某应在99年9月----2002年8月的这三年期间在新疆医科大学学习
C、2001年底,赵某某违反新医大的校规参加了浙江大学的博士生考试,并通过了考试;
D、在赵某某的导师程祖亨教授的力荐下,新疆医科大学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赵某某作为定向培养进入浙江大学攻读博士。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担保人在2002年6月4日三方签订了选派学习人员协议书;
E、赵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向学校借差款人民币伍仟元用于读博所用。同年6月15日,赵某某按定向培养协议的约定向学校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
F、2003年2月25日,赵某某向新医大人事处书面申请解除定向协议,由于新医大人事部门的个别负责人违反校规,未经授权超越职权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赵某某实际交纳了1446元。
G、新医大已于2003年8月28日正式函告浙江大学说明情况,恢复赵某某的定向培养。
H、2003年11月24日,浙江大学致函新疆医科大学,告知从未收到过关于赵某某改变定向单位的公函,定向培养的研究生中途不能转变为统分生,赵某某仍然是浙江大学为新疆医科大学培养的博士研究生。
根据以上事实反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系劳动人事合同关系,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争议。
(2)本案的法律适用
鉴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系劳动人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我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鉴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仲裁机构尚未建立,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直接的管辖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签订、解除等表见代理的规定。
综上二点所述,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3)新民一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
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 疆
二OO四年三月一日